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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_安全生产监管
  • 发文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
  •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 规范性文件标识:WHCR-2024-0010079
  • 成文日期:2024-11-26
  • 公开发布日期:2024-11-26
  • 发文字号:威政发〔2024〕18号
  • 所属单位:威海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开始实施时间: 2024-12-01
  • 文件状态:
  • 文件废止时间:
  • 文件失效时间: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威政发〔202418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6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活动,推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改革,提高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和《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1个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第四条  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经营者住所。同一经营者有2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五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第六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区(市)、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

没有门牌号码或使用自编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将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的多个独立空间或者将商场、市场内的铺位、柜台、摊档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的,应对各独立空间、铺位、柜台、摊档进行编号。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进行形式审查。

第九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申请人应当对房屋权属关系、使用方式、房屋用途作出符合事实的承诺,对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安全性负责,填报《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场主体登记涉及前置审批事项,市场主体可凭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直接申请登记,可以免于提交《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或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与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一致。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适用申报承诺制:

(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库或标准化地址库进行在线查验的;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四)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

(五)有关组织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六)依法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时应当依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租赁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

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申报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因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争议各方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材料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使用的住所(经营场所)不适用申报承诺制,应当提供以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一)属于城镇房屋的,申请人应当具备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具备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权属的生效裁判文书等任一文件;

(二)属于农村宅基地的房屋,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直接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没有的应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产权证明文件,文件应载明产权人、详细位置、用途等内容,或直接提交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三)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房屋,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授权单位出具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的产权人、位置、用途等内容,或直接提交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四)属于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办公用房,由业主大会出具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的位置、用途等内容;

(五)属于旅馆、宾馆、酒店等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属于商场、市场内的摊位、商铺,提交商场、市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属于工业园区、科技园、产业园、孵化器、众创空间等产业园(区)的房屋,提交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管理委员会或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载明产权人、房屋的位置、用途;

(八)属于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规定的其他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相关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的产权人、位置、用途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固定场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取得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并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房屋安全使用、房屋租赁管理、生态环境保护、自建房管理、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第十四条  建筑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将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属于违法或危险的建筑;

(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建筑;

(四)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

(五)未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的自建房;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

市场主体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已经在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内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变更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住所以外增设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经营场所,可以向本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进行“一照多址”备案,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登记机关在相关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的住所信息后标注“(一照多址)”字样,并通过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展示经营场所信息。

实行“一照多址”的市场主体,应在其备案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展示已标注“(一照多址)”字样的纸质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营业执照影印件或“企业码”。

备案经营场所提交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应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不适用“一照多址”。

第十六条  允许“一址多照”。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同意,物理分割后的地址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以“一址多照”方式登记多家市场主体;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的地址,律师事务所,以及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的集中办公地、市场主体孵化器,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以“一址多照”方式登记多家市场主体。涉及有关行业领域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情形除外。

登记机关在相关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后标注“(一址多照)”字样。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下列情形依法依规处理: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依法调查,根据行为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理,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对依法应予撤销登记的,将调查材料和调查终结报告移交给市场主体登记部门,由市场主体登记部门依法撤销登记。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公安、消防、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做好审管衔接工作,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审批、监管。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20〕2号)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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