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 首页 |
|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24〕1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市和各区市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市和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市具有节能监察职能的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加强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市和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市和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用能现状、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用能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抓好本领域节能工作落实。
第九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政府向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下达节能指标,对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作为对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工作。
第十条 市和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支持新能源开发、节能管理、节能科研和推广应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准确可靠。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市和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加强对本区域主要耗能行业的监督管理;超出预警控制线的,责令生产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降低能耗;逾期仍超出预警控制线的,可以对生产单位采取调控措施。
第十四条 实行落后的高耗能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积极采用国际国内先进节能标准。
第十七条 对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统一规范的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对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八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市和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鼓励节能服务机构以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为用能单位节能改造提供技术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况分析等基础工作,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充分利用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有关政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营运。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国家和省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根据用能单位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重点用能单位包括: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二)组织开展本单位节能规划编制、能源审计、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用能状况分析评价等工作;
(三)能源管理人员和重大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专业知识和技能,定期接受节能培训;
(四)在规定时限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月度能源消耗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工作。
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产品,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三条 市和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科研、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
第三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公布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用能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六条 市和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鼓励、支持在农村推广沼气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级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可以根据财力状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当调整资金投入。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六)节能表彰、奖励;
(七)政府(管委)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 市和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和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市和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条 市和各区市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居民生活用电阶梯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执行和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四十二条 节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监督检查和现场监督检查等方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等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和时间要求报送相应资料。
第四十四条 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涉及相关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除依法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外,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政府(管委)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政府(管委)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政府(管委)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三)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五)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七)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八)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26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13〕5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